贵州理工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不断健全学生资助制度,规范管理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勤工助学育人功能,培养学生自立自强、创新创业精神,增强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教财41〔2018〕12号)、《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黔教助发〔2018〕232号)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勤工助学是学有余力的学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自己的劳动,促进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增长才干,并取得一定的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 第三条 勤工助学必须坚持“培养能力,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在遵守国家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不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学生是指具有贵州理工学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财务、宣传、教务、科研、后勤、人事、团委等部门开展勤工助学工作。 第六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其工作职责为: (一)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校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各有关单位、群众团体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学生个人参加有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 (二)校内各部门、各学院勤工助学岗位,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学校勤工助学总岗位数,结合各部门、各学院实际情况确定。各部门、各学院根据名额及岗位要求推荐勤工助学学生。 (三)积极收集勤工助学信息,开拓勤工助学渠道,组织学生参加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服务以及其他有偿服务。 (四)优先推荐和安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五)为勤工助学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指导和中介服务。 (六)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帮助解决勤工助学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七)维护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八)对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专业学习或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有权调整或终止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九)统一管理和使用勤工助学经费。 第三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条件及管理 第七条 申请勤工助学的学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道德品行良好; (二)学习努力,成绩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八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分为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可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第九条 未经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勤工助学为名招聘学生开展各类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要注意安全,用工部门要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如在勤工助学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学生处、保卫处协助用工部门处理。 第十条每学年末调整下一学年的勤工助学岗位。 第十一条 学生上岗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录用的学生名单和岗位安排情况报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如上岗学生有变化时,须将有关材料报送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当月的月底,对学生进行当月考核并填报报酬发放表,报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学校财务处将学生实际所得工资划拨到学生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情况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十四条 勤工助学固定岗位采取按月或按上岗工时计酬 (一)按月计酬,标准300元/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原则上不低于25小时,不超过40小时。 (二)按上岗工时计酬,标准12元/小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原则上不超过40小时。 (三)寒暑假勤工助学时间根据岗位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勤工助学临时岗位采取工时计酬,原则上不低于12元/小时。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设立勤工助学岗位时,必须填写《勤工助学岗位设立申请表》,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核定用工数量及计酬标准,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岗。 第十七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批准设置并公布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校内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面试聘用学生,也可由各学院、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同意聘用后,与学生签订《勤工助学岗位申请登记表》,学生即可开始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学生的岗前培训,在工作期间对学生进行敬业精神、劳动安全、工作纪律的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学生的管理和劳动考核,提出勤工助学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贵州理工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贵理工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