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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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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本科丨艺术类丨公办

官方电话: 010-64887367

官方网址:http://www.ccmusic.edu.cn/ http://bkzs.ccmusic.edu.cn/

中国音乐学院2016年本科招生章程

时间: 2016-06-02 来源: 教育部 浏览量: 8650 收藏

中国音乐学院本科招生章程(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贯彻教育部“依法治招”工作要求,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名称:中国音乐学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1号。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办学层次、类型及性质:本科,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艺术院校。

  第三条 颁发证书: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所在专业毕业要求者,颁发中国音乐学院本科毕业证书,证书种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符合学校学位授予有关规定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四条 我校本科招生工作将全面贯彻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合衡量考生德、智、体、美,择优录取。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我校组建本科招生委员会,由院长、主管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校友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作为本科招生工作的领导机构。本科招生委员会根据教育部和北京市的本科招生政策与规定,依法招生。本科招生委员会设有监察席位。设本科招生常务委员会为本科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本科招生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本科招生委员会下设招生办公室和系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分别负责本科招生日常工作和本系本科招生考试工作。

  第六条 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教育部有关本科招生工作的政策及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2.按照市教委下达的年度本科招生计划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招生来源计划;

  3.组织学校本科招生专业考试,寄发专业考试合格证书,报送专业考试合格名单;

  4.组织开展本科招生咨询宣传工作;

  5.实施本科招生录取工作;

  6.履行高校本科招生信息公开相应职责;

  7.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8.完成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我校本科招生工作在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招生计划及录取

  第八条 我校面向全国招生,不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文理兼招。年度招生计划以教育部及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公布的为准。各招考方向计划如下:

系别 专业(招考方向) 学制 招生计划
音乐学系 音乐学(音乐学理论方向) 五年 15
音乐科技系 音乐学(音乐声学/乐器学/录音与扩声方向) 四年 12
音乐学(电子音乐制作方向) 五年 3
音乐教育系 音乐学(音乐教育方向) 四年 36
艺术管理系 音乐学(艺术管理方向) 四年 25
作曲系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方向) 五年 20
声乐歌剧系 音乐表演(演唱(民族唱法)方向) 五年 30
音乐表演(演唱(美声唱法)方向) 五年 30
国乐系 音乐表演(中国乐器演奏方向) 四年 62
钢琴系 音乐表演(钢琴方向) 四年 15
音乐表演(电子管风琴方向) 四年 2
管弦系 音乐表演(管弦乐器演奏方向) 四年 60
指挥系 音乐表演(合唱指挥方向) 五年 2
音乐表演(乐队指挥方向) 五年 3

  第九条 我校本科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原则,在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组织下开展本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十条 录取原则

  1. 我校参照北京市当年艺术类录取分数线和教育部等有关政策确定我校各招考方向录取分数线。

  2.在考生投档成绩达到我校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录取。

  3. 我校艺术类招生依据教育部有关文件制订细化的相关招生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学生,依据招生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我校按照国家规定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核定标准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三条 我校本科招生咨询电话:010-64887367,本科招生网站:http://zhaosheng.ccmusic.edu.cn,电子邮箱:zhaosheng@ccmusic.edu.cn。监察举报受理电话:010-64887055。

  第十四条 我校不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进行招生录取工作,不收取国家规定外的任何费用。以我校名义进行非法招生宣传等活动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我校保留依法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国音乐学院。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招生章程同时废止。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变化,以变化后的规定为准。